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8-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英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二級 毒品犯行,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3144號案件偵辦中」,業已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聲請觀察、勒戒而繫屬於本院,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行騎車上路,施用毒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英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英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40號 被 告 林英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7日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3年7月7日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2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17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自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仍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49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3144號案件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