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69-20250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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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生路」,應 更正為「民生北路」;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速偵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甫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2次酒測濃度均非低,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黃俊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淇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SEI CAFE內,飲用長島冰茶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2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不慎撞及吳偉豪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圖8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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