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1-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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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勇人車倒地,陳志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志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⒎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