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2-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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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 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二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機 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 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 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葉柏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志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案經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義成黃昏市場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臉色、脖子、眼晴等處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