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3-20241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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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蕭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4 1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1 段與大英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後,遂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