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4-20241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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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麻油雞蛋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麻油雞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旻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麻油雞蛋後,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