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7-2025010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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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NGUYEN VAN HUY雖於偵查中辯稱:我雖然已經啟動機車了,但我只是剛坐在車上,還沒有移動,就被警察攔查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騎乘機車是要去買電話卡,我不知道我行駛的路名為何,我也沒有乘載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後被警方攔查,否則何以被告會自承騎乘機車去何處,且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其僅是啟動機車,而尚未騎乘乙事;又警方係見被告發動機車催動油門行駛約2至3米後,始上前攔查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訛,是其辯稱其並未駕車移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7年4月30日(見偵卷第39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11月26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UY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已經啓動機車,才剛坐上車等朋友下來要一起出去,警察就來了,伊沒有移動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