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78-20250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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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許高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上述更正後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顯然與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徒以被告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刑法上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云云,尚難採憑,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不構成刑法規定之累犯),卻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米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許高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4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