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80-202412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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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742ng/mL、4498n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48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附近,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K菸1支、毒品愷他命5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742ng/mL、4498ng/mL,始悉上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等情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