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87-202412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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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各該前案詎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0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2毫克,較前案最末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為低,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