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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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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