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0-202412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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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其犯罪已生實害,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國際貿易相關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柯昱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氣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途經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與昌平路2段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   撞吳雅玲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徐慧鳳停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再撞及林俊弘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雅玲、徐慧鳳、林俊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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