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1-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再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自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76ng/mL,顯逾越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陳妙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79號   被   告 陳妙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自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車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檢盤查,見該車駕駛座旁之包包露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陳妙郡提出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瓶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各1個之包包予警方查扣,再經警徵得陳妙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5275ng/ml、5767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妙郡固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小孩父親姜忠孝說香菸加入愷他命,伊在車上抽菸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瓶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各1個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