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2-20241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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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林傳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琅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手持香菸   並吸食,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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