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3-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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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京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京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衡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8、99年間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3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范京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M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京光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5   巷口對面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攔查,發現身上   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1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京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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