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4-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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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清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新生路之麵攤,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緊靠道路 右側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莊清 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