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5-20241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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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剛起步即為警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職業為農、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6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途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交岔路口時,因於路旁起步後   退時車身明顯搖晃,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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