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6-202412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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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師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師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師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謝師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師睿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師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