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797-202412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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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與證人許曉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李佾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謙自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8時許,在酒精尚未消退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接續騎乘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四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與許曉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曉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佾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佾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署送達證書、案管系統收支查詢頁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曉琪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