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0-20250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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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許起至翌(21)日凌晨3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以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其姊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 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後方左側煞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於同年月 21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