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1-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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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每公升0.52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增列「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行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衝撞他人,不宜輕縱 ,復考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安和路某超   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女友洪瑄璟住處前,洪瑄璟母親李秋如勸說其下車談,竟   仍不下車,不慎衝撞洪瑄璟父親洪源泉,致洪源泉雙膝手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陳建   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不受檢,經警帶同前往澄   清醫院中港院區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瑄璟、李秋如、洪源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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