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2-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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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勝發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08-MNE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午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471巷與松竹路2段7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洪惠庸駕駛之 車牌照號碼0981-G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惠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3速偵4278卷第27-30頁、第73-74頁、第23-2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13速偵4278卷第21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53頁、第55-6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違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更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更因而與他人發生撞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278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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