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5-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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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9行「現場照片5 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14張」,證據部份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且於行駛過程中先撞及被害人張齡尹所駕駛之車輛後,復又再撞及被害人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始為警查獲,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易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V H-3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齡尹駕駛之牌照號 碼AYT-8609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行駛,撞及何宜濃停放路 邊之牌照號碼ARR-9936號自用小客車、余人睿停放路邊之牌 照號碼7525-YA號自用小客車、黃騰寬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3 223-WA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易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齡尹、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