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6-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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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中文名:敵氏溫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DICH THI THUY LINH(敵氏溫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不慎撞擊證人翁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車輛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在學學生,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雲端線上申辦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94號 被 告 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 溫鈴)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CH THI THUY LINH(越南籍,中文名:敵氏溫鈴,下稱敵 氏溫鈴)自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混和高粱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由翁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敵氏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