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08-20250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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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賴柏豪」應 補充更正為「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6行之「行使在慢車道」應更正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吊銷 狀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姜希傑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9頁),自得更正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往左變換車道超車之際,肇事造成告訴人姜希傑受傷頗重,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8號   被   告 賴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豪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東區精武東路13號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姜希傑駕駛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沿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在慢車道,賴柏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欲往左變換車道超車,不慎擦撞姜希傑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後方,致電動代步車翻覆,姜希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希傑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陳乃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希傑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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