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10-20241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慶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