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11-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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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因遭後方機車追撞而肇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陳明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居處飲用紅酒、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葛郁芳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葛郁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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