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13-202501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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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EMNGAM LO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TOEMNGAM LOET(泰國籍,中文名:阿信,下稱之)先後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及1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在上開地點休憩。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許,其體內酒精尚未褪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上址地點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當日1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惡性顯然有別,且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駕駛之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義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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