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15-20250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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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HARIAN ASL SOHRA(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GHARIAN ASL SOH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GHARIAN ASL SOH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SIGHARIAN ASL SOHRA (加拿大籍)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GHARIAN ASL SOHRAB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弄00號之現住飯店內,飲用啤酒後,又前 往臺中市之ALTA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GHARIAN ASL SOHRAB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