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19-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王元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1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28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01號 被 告 王元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歆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路旁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王元歆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盤1組,並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69ng/mL、428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元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69ng/mL、4287ng/mL,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130600714號鑑驗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