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27-20241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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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 8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的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左前方頭燈忽明忽暗,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尢弘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資料。  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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