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28-20250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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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酒類後,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表示叫法官關我50年,我就不會再酒駕等語(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潘慶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經警示意停車,反應遲鈍未停靠路檢點受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潘慶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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