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29-202501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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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