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36-202502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補充「,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博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少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1)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莊博丞 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權路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道上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