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41-20250305-2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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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梁東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於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算20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惟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檢送上訴書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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