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45-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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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内,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發呆、眼神恍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3、29、31、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具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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