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46-202503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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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顯與本案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一般日間之上班時間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已實際入監服刑,出監後又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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