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47-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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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7 行原記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周志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幸未發生任何肇事,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