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50-202412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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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豐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張豐麟因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五路交岔路口,為警勸離,惟因行車不穩,復經警於同區高鐵三路3段與高鐵三路交岔路口攔查,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豐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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