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52-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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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柏安全身酒氣,而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