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53-202501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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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6日4   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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