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56-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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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序為300ng/mL、300ng/mL、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濃度:9309ng/mL,安非他命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34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洪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當,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洪上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53757ng/mL,可待因:9309ng/mL,安非他命: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2823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930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8234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