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60-202501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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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炳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至3行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竟不知警惕 ,仍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陳炳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炳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