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861-202503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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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同日14時3 0分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李忠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李忠謙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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