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559-202412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振成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26)日凌晨0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臺灣大道2段路口處,因違規未使用頭燈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43ng/mL、嗎啡濃度為137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2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5~116頁),復有警員113年1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67~71、77~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   憲法第170 條、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行   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   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   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本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   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   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   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   ,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43ng/mL、嗎啡濃度為1370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72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之數值。本案吳振成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依前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僅為事實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見偵卷第77~78頁),且被告本案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查獲,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等情,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可為證。 三、核被告吳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曾於86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