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71-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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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91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對向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許盛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盛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脫位併發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盛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4197476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主張渠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腳踝無法控制 活動、呈垂足狀,左腳踝功能已全部喪失,達功能嚴重減損等語。參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228990號診斷證明書,固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就醫治療,因左足垂足需使用垂足板輔助日常生活,仍需休養持續復健,後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本案受傷部分之恢復狀況,該院回覆略為:追蹤滿一年目前仍有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以及左腳易麻症狀,以現有醫療方式,患肢回復至受傷前機能之機率不高。使用垂足板輔助仍可達到自行行走等功能;因病人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無法完成正常活動角度,肌力為二至三分之間(滿分五分,三分為抗重力下可完成正常活動範圍),故日常走路易絆倒,踢到門檻或不平地表,影響運動能力等;據骨科醫師確認,參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b730b下肢肌肉功能基準,病患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症狀未達身障基準;據復健科醫師確認,參酌前述辦法,病患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症狀似未達「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基準等語,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函及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43、249、77-109、137-220、223-232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遺存左足踝背曲肌力減損之症狀,對日常生活存有影響,但可透過持續之治療、復健,其肌力已恢復至二至三分,並可透過垂足板輔助達到自行行走等功能,雖有部分功能受限,惟考量該肢體機能應足以應付告訴人日常生活舉止,故認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一肢以上之重傷害結果。至告訴人雖於112年9月25日經鑑定為輕度之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4頁),然告訴人經持續治療、復健約一年後,經前揭醫院函覆之恢復情形已有所變更,是不能憑此鑑定報告即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於重傷害結果。基上,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脫位併發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尚無共識(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