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770-202501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楊寬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13年7月1日竹 監單新二字第1133088111號函。 ⒊本院113年7月9日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遵循,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兼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排定調解期日、於同年7月22日排定調查程序,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函詢其有無調解意願,然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6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室報到單、同年7月22日調查程序報到單、調查筆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五專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楊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市政北七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行經惠來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許芷菡騎乘自行車,在臺灣大道3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之斑馬線,通過臺灣大道3段,因而擦撞許芷菡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許芷菡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芷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芷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