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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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