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794-20241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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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彥銘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7號   被   告 顏照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照文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702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為陳彥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三度燙傷(體表面積0.5%)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顏照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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