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852-202410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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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被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移列第1款,未變更其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 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逕自駕車右轉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思韻、陳○齊無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對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往南陽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平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或右轉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轉彎,適有吳思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齊(101年次),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慢車道,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思韻、陳○齊人車倒地,吳思韻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陳○齊則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思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吳思韻、陳○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思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吳思韻及其子陳○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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